广州民间金融街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资讯】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规范广州民间金融街(下称“金融街”)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行为,推动其健康发展,发挥民间金融聚集效应,促进费率机制形成,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第3号)、《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省金融办《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与变更申请材料清单的通知》(粤金〔2010〕51号)、省金融办《关于做好当前融资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核工作的通知》(粤金函〔2012〕289号)等规定,结合广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监管主体
第二条 在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下称“省金融办”)的指导下,广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下称“市金融办”)和越秀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办公室(下称“区金融办”)为金融街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主体,承担相应的监管职责。
第三条 市金融办按照有关规定指导和督促区金融办加强对金融街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
第三章 监管职责
第四条 市金融办负责金融街融资担保公司的政策制定、重大事项监管及协调越秀区负责跨区风险处置等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金融街融资担保公司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
(二)对金融街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经营范围、变更名称、变更组织形式、变更注册资本、变更法人代表、董事长、总经理或实际履行相应职责的人员、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分立或者合并等事项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金融办审批;
(三)负责对金融街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公司住所、变更除法人代表、董事长、总经理或实际履行相应职责人员以外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事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情况报省金融办备案;
(四)牵头组织市有关部门及区金融办对金融街融资担保公司经营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五)督促、指导区金融办做好对金融街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六)负责对金融街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 区金融办承担金融街融资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职能,负责街内融资担保公司日常管理、业务指导、督促检查和风险处置等事项。其主要职责为:
(一)向金融街融资担保公司通报监管信息及监管政策规定,依据法律、法规,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持续、动态监管,督促其完善内部控制,加强风险管理;
(二)对金融街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经营范围;变更名称;变更组织形式;变更注册资本;变更法人代表、董事长、总经理或实际履行相应职责的人员;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分立或者合并等事项进行预审,预审合格后报市金融办初审;
(三)对金融街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公司住所;变更除法人代表、董事长、总经理或实际履行相应职责人员以外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事项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市金融办审核;
(四)牵头组织区有关部门对金融街融资担保公司经营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五)督促、指导金融街融资担保公司做好风险管理和控制工作,并根据监管需要提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意见;
(六)定期统计金融街融资担保公司财务和经营等信息,定期聘请审计机构对金融街融资担保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及时向市金融办报告;对金融街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业绩、内部控制、合规经营等方面情况进行年度总结并上报市金融办。
(七)对金融街融资担保公司违规行为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四章 非现场监管
第六条 金融街融资担保公司须安装省金融办统一开发的非现场监管系统,实现省、市、区金融办和融资担保公司四级联网。
第七条 鼓励金融街融资担保公司不收取客户保证金。对于确实需要收取保证金的,用途仅限于合同约定的违约代偿,严禁将客户保证金用于委托贷款、投资等其他用途,也不得用于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缴纳保证金。保证金需全额存放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客户担保保证金”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不得与基本账户、一般账户等其他账户混用。
金融街融资担保公司银行账户的开设、变更、注销等有关情况均需5个工作日内报区金融办备案。
金融街融资担保公司需要将每个月的保证金情况、银行对账单及财务报表报送区金融办备案。
第八条 市金融办根据非现场监管系统信息和相关情况,及时调整、制定监管政策和办法,指导和督促区金融办对风险隐患进行排查。
第九条 区金融办对融资担保公司的资金使用、公司治理、资产质量、流动性、财务和内部控制等方面报送的资料进行监测分析和处理,按月度形成监管分析报告上报市金融办。
第十条 区金融办定期聘请第三方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金融街融资担保公司开展审计,审计报告报送市金融办。
第五章 现场监管
第十一条 市金融办每年定期牵头组织市有关部门以及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街融资担保公司开展现场检查,查验有关文件、账册、单据、银行流水和计算机系统信息,问询有关人员。发现存在问题的,责令整改。区金融办参照上述程序,组织区有关部门每季度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第十二条 监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开展现场检查,重点检查非现场监管中发现的重要疑点和风险点,以及监管部门所提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现场监管重点检查融资担保公司是否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违规问题:
(一)非法集资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账内外委托理财;
(四)抽逃注册资本;
(五)占用客户保证金;
(六)未经批准开展新业务或任用新高管。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须在办公场所醒目位置放置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印制市金融办和区金融办的监督举报电话。不按上述要求执行的,市金融办和区金融办有权要求限期整改或责令停办业务。
第六章 监管处置措施
第十五条 对存在问题和风险隐患的融资担保公司,采取下列监管处置措施:
(一)预警和提示。适时将监管分析报告、监管措施以监管通报的形式通报融资担保公司,纠正和制止融资担保公司的不规范经营行为,并要求其报送整改和纠正计划。
(二)根据需要,将监管通报发送融资担保公司股东等利益相关方。
(三)约见高管。融资担保公司出现以下情形,市金融办和区金融办应根据需要约见高级管理人员:
l.融资担保公司存在严重的问题或风险;
2.融资担保公司没有按要求报送整改和纠正计划;
3.融资担保公司报送的整改和纠正计划不能有效管理和控制风险;
4.融资担保公司没有按要求对存在的问题和风险进行整改和纠正;
5.市金融办和区金融办认为需要约见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对存在以下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融资担保公司,市金融办和区金融办应采取责令整改、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三)违反收费政策的;
(四)未经核准擅自更换法定代表人和任命主要管理人员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监管检查的;
(六)不按照要求和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八)有非法集资行为的;
(九)省、市、区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费率形成及发布
第十七条 为引导融资担保市场发展,促进融资担保费率形成,区金融办授权金融街管理公司每个工作日通过公共信息平台发布金融街融资担保公司上一工作日市场平均费率。
第十八条 金融街融资担保公司每个工作日18:00前将当日各笔新增担保业务的金额、期限、费率等信息输入区金融办指定的系统,系统通过设定程序采用加权平均法计算出该交易日的平均费率,于第二日上午8:30公布。
第十九条 金融街融资担保公司要对上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要安排专人负责信息实时报送,对违反规定的融资担保公司区金融办可采取通报批评、责令整改等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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